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,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,视为符合法律、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。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,视为满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: (1)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; (2)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,内容保持完整、未被更改。但是,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、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。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,视为满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: (1)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; (2)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、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,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、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; (3)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、收件人以及发送、接收的时间。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、光学、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、发送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。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,应当考虑以下因素: (1)生成、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; (2)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; (3)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; (4)其他相关因素。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为发件人发送: (1)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; (2)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; (3)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。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 第十条 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,应当确认收讫。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,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。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,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。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,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,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;未指定特定系统的,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,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。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、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,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。没有主营业地的,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。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、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